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提供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出具的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社区居民的由木垒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申请者为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报县建设局。经建设局详细核查,符合购买条件报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讨论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与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收取。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分别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房管所应在房产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凡是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货币补贴及其他政策性房屋补贴的一律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长期离开本地,家庭主要成员死亡、病重等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进行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其中,满一年的差价比例为90%,满二年的差价比例为80%,满三年的差价比例为70%,满四年的差价比例为60%)
(三)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四)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建设局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按商品房收回房款,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