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所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会员违反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行为在本办法称为违规行为。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有法律服务执业行为外的不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办法。但其不当行为侵害了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根本利益的除外。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未成立惩戒委员会的,由常务理事会代行职责。
第六条 实施行业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发现会员有严重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或其他违法行为,应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会员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十条 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会员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
第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会员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十二条 会员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或县(市、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惩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以律师身份承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或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六)以贬损他人、虚假承诺、支付介绍费,或者宣称自己与承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不遵守委托合同,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代理行为有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九)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十一)干扰或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法从事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的;
(十二)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十三)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押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五)向办理案件的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六)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从事其他有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活动,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形象的;
(十九)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二十)未经批准不参加业务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