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 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进入我县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