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会同监察、人事部门等组织对分局业务部门和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单位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社会评议)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会同分局监察部门,组织对各业务部门、各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分局监察部门,负责各业务部门和各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分局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分局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担造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