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四月底前进行一次审查确认和备案,凡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第八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采取一年一定。应在每年四月底前完成定额调查核定工作,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执行。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三个月内鉴定完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条 查账征收纳税人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资产报损、税前扣除及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核定征收纳税人不得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依据
《征管法》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各税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增值税的核定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所属期销售收入×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 所属期销售收入按以下方法核定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