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同时,可享受税前弥补亏损、资产报损、税前扣除及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依据
《征管法》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审查确定为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第八条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地方各税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增值税的核定
增值税=所属期煤炭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1. 煤炭平均价格的核定
平均价格根据煤炭局、物价及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核定的限价,结合年度内的市场公允价格(实际价格),按照各类煤炭的不同价格进行综合平均或加权平均确定。
2. 煤炭销售收入的确定
煤炭销售收入=所属期煤炭销售数量×吨煤平均价格
适用税率按调整后的原煤适用税率17%确定;销售量按照产量减去适当的存煤量合理确定。
(二)资源税的核定按照国家关于资源税的规定执行。
资源税=所属期煤炭销售量×资源税税率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申报纳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税率
(四)教育费附加按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申报纳税。
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税率
(五)个人所得税的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