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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
  (1)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
  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8项规定执行。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未完全拆除的,代为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自行拆除围网、网箱等违法设施的,代为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铲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铲除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自行铲除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4项和第7项的规定执行;
  (4)设置鱼罾、鱼簖的,每张(道)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2、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
  (1)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毁坏水文监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
  (1)未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的
  (1)未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
  (1)未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
  (1)未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4)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处以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的
  (1)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点执行。
  (2)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或者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1点执行;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大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3项规定执行。
  4、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的
  (1)采砂、采矿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在500立方米以上, 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采砂、采矿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采矿、挖掘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
  (1)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10%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3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6点规定执行;
  (2)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的
  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逾期未拆除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设施(含开发旅游项目)的
  (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开采砂石土料、堆放物料的
  (1)擅自开采砂石土料15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的,分别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第11项的规定执行。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1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800立方米以上,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的;或者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影响水库汇入水量,污染水体的;或者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设置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设置畜禽养殖场,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的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者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1)未按规定的水质、水压供水5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不予罚款;
  (2)已供水量500吨以上5万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水压供水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已供水量5万吨以上8万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水压供水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已供水量8万吨以上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水质、水压供水造成直接损失16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1)未影响供水水质,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影响水质的,按照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1)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影响供水水质、水压的,按照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裁量标准执行。
  (2)导致停止供水8小时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导致停止供水8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导致停止供水24小时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1)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但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已供水量5百吨以下,未造成直接损失的,不予处罚;
  (2)已供水量500吨以上1万吨以下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已供水量1万吨以上1万5千吨以下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已供水量1万5千吨以上且没有造成直接损失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3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
  (1)造成直接损失在四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八千元以上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4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8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改正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1)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或者减轻处罚;
  (2)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5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已用水量在1万5千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已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且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或者减轻处罚;
  (2)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已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已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作修订,本条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新《水土保持法》不一致的,执行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一)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0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二)无违法所得的,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水土流失后果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仍产生水土流失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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