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 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五、执行异议与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后,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在3日内作出停止处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属实后,经合议庭合议,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 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裁决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复议或者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的,可以自拍卖之日起1 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 0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并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应在执行日志中进行完整记录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