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八条 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阶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