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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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