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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章 项目土地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整理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加强项目区土地权属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立项和设计阶段,应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有权属争议且一时无法调处的土地不能纳入项目范围。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充分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因项目实施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界线的,由双方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并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报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项目实施确需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批准。

  因项目实施致使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移交土地和有关设施,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耕种;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内,不得办理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项目资金请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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