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损害名人故(旧)居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章 名人故(旧)居的认定
第九条 名人故(旧)居的认定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名人故(旧)居认定条件的建筑,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进行认定。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名人故(旧)居的申报和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人故(旧)居,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联系名人亲友、收集相关史料,召开专家论证会、市民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后方可做出认定。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凡纳入保护名录的名人故(旧)居建筑,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
第三章 名人故(旧)居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且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定名人故(旧)居的建筑,在做出认定决定前,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凡被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的建筑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规划,并报市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名人故(旧)居集中的街区和村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申报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对名人故(旧)居所在片区进行改造、建设和开发,应当将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纳入统一规划。
第十六条 凡被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且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普查新发现名人故(旧)居,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程序申报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