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
(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