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热规模小于50万平方米(含5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
(二)供热规模大于50万平方米小于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
(三)供热规模大于100万平方米的,经济、管理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锅炉、暖通、电气、仪表类高级及以上职称不少于3人;
(四)其它从业人员应满足生产和服务需要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供热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供热办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银行资信证明;
(四)供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
(六)热源规模及负荷情况表,实行趸购热能的单位还应提供趸售热能合同;
(七)供热区域1:500现状图,包括热源位置、四至范围、主要供热管网布局、供热房屋情况;
(八)运行、安全和服务管理制度;
(九)从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格证书(操作证)、聘用(劳动)合同。
租用供热设施的,还应当提供供热设施租赁协议。
第七条 市供热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供热许可证。
第八条 供热许可证由市供热办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条 供热单位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l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供热配套合同或并网协议签订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供热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租赁的,应当在完成上述行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热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新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