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北海市辖区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北政土字〔2008〕68号)执行。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水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及除养殖水面以外的其他农用地:2500元/亩;
(二)养殖水面:正在养殖的鱼(虾)塘为4500元/亩补偿,养殖间歇期的鱼(虾)塘为3000元/亩,其他养殖水面参照鱼(虾)塘进行补偿。
(三)未利用地:1000元/亩;
(四)苗圃、花圃:能移栽的,支付移栽人工费;不能移栽的,作价补偿。
第八条 地上附着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北海市辖区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北政土字〔2008〕68号)及《关于同意北海市农业种植大棚补偿标准的批复》(北政土字〔2010〕38号)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铁山港区政府各自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须依照本方案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搬迁户”)给予补偿。“被搬迁户”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二条 被搬迁户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和土地权属认定结果计户,搬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以实地调查和土地(房屋)权属认定结果为准。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回建安置人口按照被搬迁户家庭常住户人口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