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