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 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 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 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 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