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条 为合理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地热开发单位下达年度开采指标,开发单位应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
地热开发单位应按要求统一安装计量设施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