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将房屋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境外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建设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将房屋出租、出借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订立合同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认为出租、出借的房屋不适合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应当要求出租人、出借人停止出租、出借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商、外经贸、公安、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采集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有关信息并共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境外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前,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外调查、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等进行管理,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统计、气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
(二)检查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情况,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提出限期改正意见;
(四)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