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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其他预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挪作其他用途。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地经办机构应当编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审核,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用于各统筹地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的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
  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
  第十三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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