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部分转让;
(三)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四)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和资产对外合作;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以外企业的资产处置、合并、分立、重组、股份制改造、分配利润、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
(六)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事项之外,本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章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事项。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的地位。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设立的子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