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对转为公务员的铁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可以纳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伤残抚恤范围。
第三十二条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
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
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略)
2.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略)
3.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略)
4.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略)
5.拟评定残疾等级人员公示(略)
6.广东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略)
7.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