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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对转为公务员的铁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可以纳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伤残抚恤范围。

  第三十二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略)
  2.广东省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略)
  3.残情医学鉴定介绍信(略)
  4.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略)
  5.拟评定残疾等级人员公示(略)
  6.广东省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略)
  7.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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