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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省局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在湘及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对中央在湘及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局实施;对其它企业的,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局、县局实施。省局可以直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省局决定。市局、县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局、县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各项制度,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严肃颁证审查纪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安监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查颁证,确保颁证质量、时效和责任的严格落实。

  第四十三条 省局应加强对市局、县局实施委托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对各地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抽查行政许可资料比例不小于10%,可根据实际情况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抽检。对行政许可工作不负责任的市局、县局,可予以警告或取消委托颁证权,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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