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由省局统一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附件1办理。
第五章 证件领取、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市局、县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中涉及的空白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证件编号、数据录入、信息报送等工作统一由市局负责。
第三十条 市局到省局领取已加盖省安监局公章的空白《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每次限领50张。领取时,需携带《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登记表》(附件2)、《备案表》(附件3)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颁证数据。如因打印错误等原因作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同时交回,所报送数据应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由县局受省局委托决定,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制证工作由市局负责统一办理。具体工作流程由各市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并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非本省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等资料向省局备案,并持备案登记表(附件4)到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终止生产活动一年以上的,应重新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