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及省政府相关规定变化后涉及的委托颁证和管理事宜,由省局另行明确。
需要对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委托权限范围进行调整的,由省局视情行文明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局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局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市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第十一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