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因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及故意伤害及《
刑法》中规定以残疾、严重残疾、特别严重残疾作为加重处罚结果案件的伤残鉴定。
3、《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适用于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
4、各类保险伤残给付标准适用于相应的保险赔偿争议案件的伤残鉴定。
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医疗事故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程度鉴定。
6、法律对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分别适用相应的鉴定标准。
为规范、统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的表述,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情形,对刑事责任能力分别表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五、规范委托、收费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
各级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应明确实施司法鉴定的主体、被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等内容。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交而未经法院确认的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因鉴定需要接触当事人的,应征得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同意。
司法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当事人申请协议收费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并与鉴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副本由鉴定机构送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依法履行鉴定职责,指派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过程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规适用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