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是
《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
《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选择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一定方式随机确定,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个别案件,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直接指派或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
《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