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居)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时实施入矫阶段教育,入矫教育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意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教育资源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律和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分类教育。
司法所应当定期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进行针对性教育。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
对象,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就业困难和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相应帮助。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活动。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公益性活动,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实施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创业就业政策教育、公民道德遵纪守法教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