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
(三)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调查;
(七)完成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教育帮助、考核奖惩、应急处置等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和监督,保障社区矫正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第十五条 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称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称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应当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称为“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司法所指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