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职能的落实。
(八)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九)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活动。
(十)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专项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一)妇联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定期组织女性社区矫正对象专项集中教育活动,帮助她们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管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困难和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