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县(市、区)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市、区)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
(六)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