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原有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提取额在职工工资总额 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补助,减轻参保职工过重的医药费用负担。
第八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市属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