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以下项目和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因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美容娇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急救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酗酒及酗酒引起的疾病、性病、自伤、自残等,戒毒的一切费用;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伤、他杀等;
(十)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十一)各种不孕不育症;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定点机构的资格审定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统一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确定,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多层次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其他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十条 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报销。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