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缴费办法:
(一)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须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全额并入统筹基金;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缴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缴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享受在职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因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足额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后,从次月1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当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1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后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的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中断缴费90天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90天等待期;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当月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从收到催缴通知第3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未履行缴费义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停保和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受到处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