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禁选择部分员工参保;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统一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新成立单位或职工个人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四)破产、改制企业提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用人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8%。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享受门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和住院统筹医疗待遇;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经审批,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4.2%。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改制企业破产日或改制日已退休人员,个人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缴费年限达不到要求的,破产、改制企业须为退休人员提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