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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进行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等。

第三节 其他程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召回行动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未能按期召回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期限内完成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根据申请,批准其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二十六条 (共同实施的召回)
  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中,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就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中各方有关职责和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协商并进行协调。对于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指定其中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先行全面负责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过程中,负责召回的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做好缺陷食品的收回工作,不得推诿。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的处理)
  实施召回的食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实施召回的单位必须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批号和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销毁的缺陷食品,应进行销毁。其他缺陷食品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可以重新加工后投放市场,但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其政务信息网站和公告栏上,向社会公布各项召回行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召回的评估和补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责令其再次进行召回,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免除的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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