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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对属于三级缺陷食品的召回,收回层面根据情况可以延伸至批发或零售层面。
  第十九条 (主动召回的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按计划实施缺陷食品召回后,应当在结束召回后的10天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缺陷食品产生的原因分析。
  (二)召回计划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食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本次召回行动的效果(包括应召回的、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食品渠道和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食品的原因的说明,以及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再次产生同样缺陷食品的措施和计划。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终结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应当在3天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结束召回后,如市场上仍存在缺陷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继续做好缺陷食品收回工作。

第二节 责令召回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令召回的启动)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缺陷食品召回令(召回令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 (责令召回的计划和通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缺陷食品召回令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并提交食品药品监管局。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责令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责令召回令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采取召回的各项前期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实施、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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