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对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道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一)负责向人民群众宣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负责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职责。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约”,在村民中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自觉修路、养路、管路的意识。
(二)负责对本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和使用好农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
(二)把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评定,并对上级补助的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