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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二)从事养殖、屠宰、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污水、堆放污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没有治理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临街商业网点店外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商业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集贸市场内的摊贩不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畅的,由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供水、供暖、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协议标准,影响用户生产、生活但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管网试运行或停水、停暖、停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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