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暖、供气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管网试运行或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停水、停暖、停气的,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原因造成停水、停暖、停气的,应组织力量抢修;并尽快恢复供应。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应提前向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获准后方可入网使用。入网工程涉及市政环卫、消防、绿化、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供水、供暖和供气设施、设备,并按时交纳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启闭供水、供暖、供气管线和附属设备。单位和个人自建的管线、设备经批准与公共管网衔接入网后,不得随意改动、变更或添减使用设备。确需改动的,必须经供暖、供水或供气企业准许。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自建自用或企事业单位联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型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其产品价格和管理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已实行统一供水、供暖、供气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准再建自备水源、分散式供热锅炉和液化气罐装、储存销售网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设计即开工建设,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及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应实行招标而拒不实行,或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应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实行质量监督而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搭乱建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