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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2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全县城乡一体化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新农民社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政府审批。

  报批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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