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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大关于修改《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2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经对自治县现行条例进行清理,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或修改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二、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全县城乡一体化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新农民社区规划,报自治县人政府审批。

  报批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2、将第八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需要征收时,征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城乡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时间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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