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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2011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7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经对自治县现行条例进行清理,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删除《孟村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对《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或修改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对下列条例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城规划一经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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