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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1996年3月2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6月21日起施行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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