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预付资金、捐助及赞助资金;
(六)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责令返回所占用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截留、挪用城镇建设资金的,追回所截留、挪用的资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