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严格按照城镇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建设后,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建筑材料采购、供应、运输,统一向社会招标,禁止任何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垄断市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倾倒污水、废弃物,挖坑、取土;
(三)钉、划、刻、攀折树木,损坏花草;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镇规划区内栽植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的户外广告、长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看护、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多渠道筹集城镇建设资金:
(一)上级专项拨款;
(二)县、镇、乡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旧城改造费;
(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乡财政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