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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2011年修正)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情况,可以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禁牧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开发新能源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严禁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和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等一切损坏植被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皆伐的,皆伐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保护基本农田的基础上,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本条例发布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必须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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