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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六) 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 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八)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 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 从事考试作弊相关活动的;
  (十一) 贩卖假币、假证件、假发票、假冒伪劣商品、枪支弹药、爆炸物、迷药、窃听器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 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六)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七)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假冒他人名义制作、传播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 建立或者管理主要用于传播、交流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群组、论坛等;
  (九) 允许、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网页、群组上发布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信息;
  (十) 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间接提供资金;
  (十一) 明知是非法网站,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
  (十二) 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散布、删除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三)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程序、工具;
  (十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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