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