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未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8号)同时废止。